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告 黃美菁
被告 洪峻杰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系爭門號作為LINEID,適伊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將該LINEID加入好友後,由暱稱「 李凱琳 」之人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43萬元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提供系爭門號給他人有錯,但伊未曾從事詐騙,盼能原諒伊之疏失,若伊需賠償原告,希望能讓伊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門號以200元代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受有43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卷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存提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預付卡申請書無誤,被告於本院亦承認申辦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聯絡工具,並進而騙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所生43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雖陳稱希望可以分期給付,但並未提出具體、確定之還款方案,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亦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逕為延期或分期給付之判決。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43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7日
7萬元
2
110年6月7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張祐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0日
6萬元
楊一新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6月11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謝松翰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6月11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盧元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6月15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謝松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6月15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盧元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6月19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9
110年6月21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高浩勳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6月21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高浩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0年6月21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蔣雅伶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