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又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提起之91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應支給聲請人子女 高志婷高志霈高志瑋 等三人90學年度第二學期電信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新台幣(下同)1950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5條、第8條規定,該公司設董事、監察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同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外,均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足見相對人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而非行政機關。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聲請人子女90年第二學期電信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1950元,屬私法上請求權,其爭執核屬私權爭訟,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既有前開條例規定為據,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本件抗告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抗告不應許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抗告。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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