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劉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6日16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號處
,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秉承 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0,810元(均為零件),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額內給付
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20,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0,000
元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已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徐秉承在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
院)案件中調解成立。被告當時也有受傷昏迷,是因為徐
秉承車輛比較大台,修復費用較高,比例計算之後被告才
同意再賠償16500元,且已包含醫藥費用。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沒有找被告,被告跟徐秉承調解二次
均不成立,臺北地方法院說雙方均有違規,並轉介去調解
委員會,就調解成立了。被告修車也支付了二萬多元,徐
秉承修多少、跟誰保險被告都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已於保險額度內賠付被保險人20,000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資料查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1月11日與徐秉承成立調解,賠
償徐秉承16,50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查: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惟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
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
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因此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以後,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因此債務人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
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
2、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徐秉承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106
年7月27日經原告賠付20,000元,有原告所提賠付資料在
卷可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徐秉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6年7月27日即於此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惟原告仍應將此請求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後,始對
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已於106年8月將其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20,000元,以通知書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與
其公司理賠經辦聯絡,並於106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原告所提通知書及掛號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不得再向徐秉承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
仍得繼續向其請求損失賠償。是以,被告嗣雖於107年1
月11日與徐秉承就本件事故達成調解,並經證人徐秉承到
庭證稱:(問:車禍後證人有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條件
內容為何?)有。調解內容為車禍賠償,被告賠我一萬多
元。(問:被告賠償你的一萬多元是賠償何部分損害?)
是車損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在此之前徐秉承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移轉予原告,並經原
告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理賠通知,被告再與徐秉承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給付16,500元予徐秉
函,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影響原告已
因保險給付所取得之代位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30
,81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
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而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6日受損時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0,8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3,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
081元,並依原告賠償之比例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者為2,000元(即3,081元×【20,000元/30,810元
】=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