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4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
期繳款手續費200元。嗣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4元,及自95年
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8月15日止尚有款項50,000元未
予清償。(二)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為
5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收,如未於約定繳款
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2月15日止尚有款項165,205元
未予清償。(三)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
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
年利率19.929%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4月2日止
尚有款項33,624元未予清償。嗣大眾銀行、中華商銀、佳信
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信用卡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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