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蔡子縈   雲林縣崙背郵局第49號信箱
被   告 留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9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㈡被告應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復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49,800元,嗣被告於108年
2月26日還款49,800元予原告時,與原告約定剩餘之10萬元
借款部分,願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
15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至10
8年11月15日止,僅陸續返還原告17,000元,未達應返還之
4萬元(計算式:8月×5,000元=40,000元)金額,尚積
欠已到期之借款23,000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前
開已到期之借款,故就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
未到期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之規定,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兼切結書)、原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已屆期之23,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
有明文。而被告就前揭已屆履行期部分,既未依約給付,其
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合計6萬元,計算式:12
月×5,000元=6萬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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