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許明珠
被   告  林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
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
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
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再者,
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應認
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06點規定參照)。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執台新銀行帳
戶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今未還,爰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復於108年7月31日出具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表示:被告為台證證券之客戶,係營業員 蔡仲華
之朋友,92年9月12日被告透過蔡仲華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原告即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迄未還款,爰
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等語。嗣原告於
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上開10萬元、50萬元均
屬同一筆債權等語,復於本院108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再
陳明本件請求之金額5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拋棄就10萬
元以外之請求,是其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顯係為適
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依諸前述,自於法未合;又原告
雖具狀另追加請求給付40萬元,然其所為之追加,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被告於本院108年
11月5日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是本
件自未符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亦與法不
合。綜上,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請求本院調閱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其
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借款,惟原告起訴程式既未合法,是
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是原告上開請求自難准予,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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