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晚間9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往環中路方向之路旁欲起駛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適行經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林正雄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884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公司新北分公司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紙本電子發票各乙份、
車損照片8張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8
年5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7188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9張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修繕金額過高,惟查,參諸原告
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所示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而被告僅空泛指摘修繕金額過高,未舉實證,自不可
採。又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據原告所提出之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估價
單所載,修車零件費用164,47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6,44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之修車工資41,660元、補漆84,748元,毋庸折舊,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2,856元(計算式:16,448
元+41,660元+84,748元=142,856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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