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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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О七七號),嗣本院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五五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任職設於雲林縣○○鎮○○路○○號「欣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福公司,負責人 吳萬賀 )之高雄營業所,擔任副所長之職,負責收取客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將公司客戶「泉發行」、「泰昌行」、「昱興行」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客戶(乙○○於挪用公款明細表上自行記載為「前金區合作社」)等商號及個人向欣福公司購買葵花油等食用油品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貨款【侵占之時間、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均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經欣福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帳冊後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乙○○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及挪用公款明細表各一紙,表明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所侵占款項(清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欣福公司之副總經理即代表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各該客戶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將貨物交給客戶時,均未先收款,待約一個月後依公司規定貨款需入帳時,我就以現金或以自己或太太、父親簽發的支票先行墊付款項給公司,事後再向客戶收款(票據),這是我本身的交易習慣,並非客戶經濟有困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照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五一號卷內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寫自承侵占犯行之切結書、挪用公款明細表各一紙,及欣福公司發票、售貨收款明細多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前開所辯解之交易過程不僅有違常理,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當庭駁斥為不實(參照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自屬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依法連續犯乃得加重其刑,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清償大部分侵占款項等情(詳如附表),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雖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然事後已清償大部分侵占款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財物│客戶名稱│事後處理││││(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十月│金額一萬零八百元│泉發行│被告以現金賠償公│││間│之支票(票號、付│(屏東縣屏東市│司││││款人及發票日均不│公園西路一六一│││││詳)│號)││││││││├──┼──────┼────────┼───────┼────────┤│二│八十九年十月│現金一萬二千元│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以其父 詹益隆 │││間││李姓客戶│所簽發票號為0121│││││(被告於挪用公│234號、付款人為│││││款明細表上記載│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為「前金區合作│、發票日九十年一│││││社」)│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兌現抵償│├──┼──────┼────────┼───────┼────────┤│三│八十九年十一│金額十一萬九千元│泰昌行│被告以其妻 王關關 │││月│之支票(票號、付│(屏東縣潮州鎮│所簽發0000000號││││款人及發票日均不│四維路七三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詳)││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支票一紙兌現││││││抵償│├──┼──────┼────────┼───────┼────────┤│四│八十九年十二│現金二十一萬五千│昱興行│尚未清償完畢│││月間│元│(屏東縣屏東市│(被告簽發票號bc│││││和生路二段五二│0000000號、金額│││││一之二號)│一萬八百零九元本││││││票抵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