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古鈞中  
被   告  蔡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 蔡蕙如 之父親,原告與訴外人蔡
蕙如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1時在高雄大社分駐所進行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訴外人蔡蕙如逾時未到,原告乃撥打
行動電話給訴外人蔡蕙如詢問為何未到場,訴外人蔡蕙如否
認有與原告約定,與原告爭執中,被告就接過訴外人蔡蕙如
電話謾罵原告:「你的腦袋瓜到底是幹什麼用的啦?」等語
(下稱系爭言詞),使原告精神飽受污辱,導致原告產生失
眠、焦慮症等症狀,所以要跟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蔡
蕙如於110年10月1日至同月24日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原
告顯係故意虛偽說謊。且訴外人蔡蕙如於110年8月29日與
原告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時,已告知原告因手機收不
到簡訊,希望原告以後能以電話聯絡,但原告於該日探視前
未與訴外人蔡蕙如先以電話聯繫,特地傳送簡訊,製造虛假
簡訊謊稱有通知訴外人蔡蕙如,持續造成訴外人蔡蕙如及被
告等家人困擾,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僅單次就醫
,亦未說明其焦慮、失眠、精神受辱與本案有何關聯,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4日11時許撥打訴外人蔡蕙
如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時,被告接過訴外人蔡蕙如之
行動電話,並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
持用門號之110年10月通話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43至45頁),且有被告提出訴外人蔡蕙
如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曾於前揭時間撥
打訴外人蔡蕙如之行動電話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認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04月21日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理由係:「第一項係為配合民
法總則第十八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
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
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
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
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
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
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可見依該項主張其他人格法益受
侵害,僅限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情節是否重大,又應
依當時之時空及社會情況論斷,不宜過嚴,而失情法之平,
亦不能過於寬泛,而輕啟人民好訟之風。經查,被告雖與原
告對話時,使用系爭言詞,惟綜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
告表示「...反正就是依約嘛。」、被告回以「代表你還
沒有約好。」、原告再表示「我之前很早以前就跟你告知了
。」、被告再回以「拜託你還沒有約好,你到底腦筋是怎麼
想的啦?你的腦袋瓜到底是幹什麼用的啦?」(見本院卷第
43、45頁)。可知原告、訴外人蔡蕙如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就
當日有無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原
告與訴外人蔡蕙如並未約定好於當日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原告卻執意雙方已經約好,被告因此認為原告無法溝
通,始口出系爭言詞,尚非悖於常情。被告既係因原告與訴
外人蔡蕙如間對於未成年女子之糾紛,而於爭吵中口出系爭
言詞,且內容只是質疑原告之作法,自難認有何特別侵害原
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依當前社會狀況,離婚之配
偶甚至其家人,於針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會面交往等親
權行使事項,在交涉過程中,為了捍衛至親,口出較為激烈
地言詞,藉以表達自己之憤怒或心情給對方之事,甚為常見
,倘認為此類行為已達侵害對方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顯屬上開立法理由所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
會之福」之情形,因此自不宜將此類基於一定事實之認知,
為表達自己之憤怒或心情,口出一般人常用之不文雅字句之
言語之行為,過度擴張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
告所提110年10月27日新活力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廣泛性焦慮症、失眠症看診之事實而
無從證明與被告行為具有關聯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口出系
爭言詞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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