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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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上訴人 謝賢祥 被上訴人好客名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顏進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4,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1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98,173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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