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抵押權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38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抵押權扣押案件(107年度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嚮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狀(二)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狀(二)」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
三、經查,本件雖有當事人欄載明為被告賴嚮景之「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狀(二)」先後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提出於最高法院(嗣函轉本院)及於107年1月15日提出於本院,據以聲請解除扣押抵押權;惟觀諸上開二份刑事聲請狀,其上當事人欄載明上訴人即被告賴嚮景,及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然狀末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撰狀人即賴嚮景之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等字樣,並蓋上林石猛律師印章,並無被告賴嚮景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合。又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依上揭說明,自應先命補正,始屬合法,且在未經補正上開欠缺之前,尚不能因有前揭「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狀
(二)」之提出,即認已合法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聲請解除扣押抵押權有無理由之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嚮景所提出之聲請,依法尚有未合,依據前揭說明,爰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又上開聲請狀並未記載本件聲請之法條依據,應於補正時併予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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