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上訴人 謝賢祥 被上訴人好客名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顏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8,173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107年4月18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