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上訴人 謝賢祥 被上訴人好客名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顏進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