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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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好客名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顏進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告 謝賢祥 被告 簡淑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六項中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賢祥、簡淑璧如分別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新臺幣陸佰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賢祥、簡淑璧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應更正為「106年10月2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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