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經合法送達後,原至同年2月25日屆滿,然該日適逢假日,依法應以假日結束次日即106年3月1日為屆滿日,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6年2月21日以10
6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抗告,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即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汪智陽法官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前審即105年度救字第9號等事件之裁判,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易言之,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因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及105年度救字第9號事件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則另對105年度救字第9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5年度救字第64號),並就該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事件卷證查明無訛。
㈡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執事由,係以原確定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4號與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22、31號事件間,均為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一審程序,非屬同一事件,亦非屬上、下級審關係,是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4號合議庭法官無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查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確定裁定受命法官汪智陽法官曾參與前審或前前審裁判云云,然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核非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各為獨立之事件,又無上下級審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前審裁判而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俊德
法官姚葦嵐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