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5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5,57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萬3,747元)未按期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