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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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19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及歸
戶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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