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麗遠演藝經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給付設計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佰
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承接被告委外發包之「2005華邦
電子尾牙設計專案」設計費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及「力
晶耶誕舞會海報設計專案」設計費5,000元,兩案均已於94年
12月製作完成並交付檔案予被告結案,其中「2005華邦電子尾
牙設計專案」原告能作的部分都已經完成,剩下未完成部分是
被告認為沒有繼續下去的必要且被告拿不出資料可以讓原告完
成。合計原告應得報酬5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其中「2005華邦電子尾牙設計專案」部分另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付出時間及勞力,從
94年11初到12月,花了1整個月的時間,損失45,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書狀辯以:華邦電子案於94年12月9日意外被華邦電
子公司片面通知「取消合作」而停止,故未結案,且原告之作
品未經被告及華邦電子公司之驗收與點交,被告亦未收到原告
之作品原始檔光碟(即輸出檔光碟),一切過程僅是原告規劃
與提案階段並非已確認及結案,而項目、數量、價錢亦有不符
之處;製作物美術設計部分最後決議為2萬元(未含設計物於
驗收後之發包印刷製作費用),原告以華邦電提供之樣本逕修
改之;晚會宣傳網站之規劃,包含企劃、程式設計、架站及美
術規劃設計,94年11月6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報價為6-8萬元,經
雙方協商後為5萬,後因華邦電不願增加此項預算,決定網站
程式沿用去年網站的,故94年11月1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改報價
為48,000元,經雙方協商後為3萬,94年11月22日原告與被告
一起南下竹科提報相關規劃案,因預算被華邦電子大砍且網站
之規劃也大幅減少僅就幾項協助華邦電即可,而網站內容之維
護、互動及更新則由華邦電自行派員處理,故回程途中經雙方
協商再改為2萬,2項加總後為4萬元。力晶耶誕舞會案,因臨
時應力晶承辦人之請求,協助該承辦人拼湊一張海報供其作內
部張貼,所有資訊(料)由被告與力晶公司提供,而當時因原
告與被告彼此合作融洽,故情商原告無償協助之,原告亦欣然
同意,並於94年12月11日將該海報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但原
告竟於12月12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出欲收取力晶海報設計費
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4年間承攬被告之「2005華邦電子
尾牙設計專案」、「力晶耶誕舞會海報設計專案」。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2005華邦電子尾牙設計專案」原告之工作未完成前,經被
告終止契約,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萬元。
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⒉本件兩造間「2005華邦電子尾牙設計專案」因被告於94年
12月9日被華邦電子公司通知終止而終止,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⒊斟酌原告自94年11月初至12月間,因「2005華邦電子尾牙
設計專案」而付出時間及勞力完成大部分工作,認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為3萬元。
㈡「力晶耶誕舞會海報設計專案」兩造未約定報酬額,應以
3,000元為適當。
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2條約定:「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
⒉被告雖辯以係原告同意無償協助「力晶耶誕舞會海報設計
」云云,惟原告否認係無償,被告未舉證證明,而依本件
之情形,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本件未定報酬額,依原告
完成之海報設計觀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編號24),其
設計費以3,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2005華邦電子尾牙設計專案」原告之工作未完成
前,經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萬元;「力晶耶誕
舞會海報設計專案」之報酬以3,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之比
例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