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5月間接獲被告業務員來電,表示有方案可協
助原告取回在其他公司所給付之度假村會員會費,原告遂於
94年5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了解並接受其所提議之現金回饋
專案,於當日向被告購買一份會員合約,且以信用卡繳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審閱被告公司現金回饋專案規
定後,認與被告員工所言有差異,即於94年6月3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全部定金。
㈡、然雙方於94年6月8日在被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經理表示可
降低原告承購金額及給予較低貸款利率,隨即要求原告加簽
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繼續成為會員,被告公
司經理提議前契約以信用卡所繳付之定金直接當成增補合約
生效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惟事後銀行核貸之利率與當初
被告公司經理所承諾者相差甚遠,原告再次於94年6月15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請求退還定金。
㈢、因前開5萬元屬原告於94年6月3日解除所簽訂契約之定金,
雙方雖於94年6月8日協議另行簽訂增補合約,被告並稱增補
合約之定金由94年5月29日契約所繳付5萬元扣抵,然該5萬
應於契約解除時退還,被告將之扣抵增補合約定金而不退還
,並不合理,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之定金並賠償原
告因此事件所造成精神上損害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於94年5月29日簽訂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合約編號C
V14641I,下稱原承購合約),原告成為被告所代理俱樂部
超值體驗會員,承購金額為16萬元,會員期間為8年,同時
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付定金5萬元,嗣於94年6月5日原
告以內湖西湖(臺北153支)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表示欲解
除合約,被告為此於94年6月8日邀原告至公司商談,經原告
長考後,雙方同意承購金額減為88,000元,會員期間由8年
縮短為6年,原告再次簽訂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
書(合約編號V14694ID,下稱增補合約),詎於95年6月15
日原告竟以前揭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增補合約。
㈡、惟依前揭增補合約條款規定:「……會員得於簽署本增補合
約後7日內將解除合約及本增補合約之通知送達樂吉美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臺北市○○○路○段○號11
樓)。於該情形下,合約之第1.2條及1.3條之規定將自動恢
復其效力,會員並取得因本增補合約所繳納之額外款項之退
款,然本增補合約簽署前繳納之款項不得退款,然合約及本
增補合約之解除不得於合約簽署7日後為之。」等語,原告
主張解除增補合約,自應恢復94年5月29日原承購合約之效
力,又原承購合約距離原告95年6月15日解除增補合約,業
已超過7日解約期限,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原承購合約,
被告並無義務返還定金,原告另主張精神賠償損害賠償,亦
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皆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訪問買賣關係及原告已付5萬元定金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刷卡明細、承購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
、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
張係爭原承購合約及增補契約均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定金5
萬元及精神損害5萬元等情,固提出內湖西湖郵局94年6月3
日第482號存證信函、94年6月15日第50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價款,消費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卷附兩造所簽訂原承購
合約第11.2條所載:「本合約自簽署日生效,於會員維持其
俱樂部會員之身分及未欠繳俱樂部/HMA任何款項情形下持續
有效,然會員得於收到會員權益包後7日內將解除本合約之
通知送達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臺北市
○○○路三段4號11樓),並取得退款。……」等語,已載
明原告自94年5月29日簽署合約時起取得會員資格,享有合
約書上所載會員之一切權利義務,如同簽約時已收受商品,
依前揭條文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始點,應解釋為自簽約日起算始符法意,故原告如不願買受
本件訪問買賣之商品,應於94年5月29日簽約後七日內即94
年6月5日前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遲至94年6月15日始以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自難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雖陳稱:已於94年6月3日解除原承購合約等語,惟兩造
又於94年6月8日簽訂增補合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增補
合約所載:『本增補合約係HolidayMarketingLtd.(下稱
「HMA」公司)與丙○○先生(下稱會員)於民國94年6月8
日簽訂,乃雙方間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合約編號CV1464
1I號(下稱「合約」)之增補合約書。』、「HMA及會員同
意修改及取代合約第1.2條及1.3條之規定如下」等語,足見
原告所簽訂增補合約係根據已成立、生效之原承購合約而來
,復觀諸增補合約內容除關於會員期間、承購金額及付款方
式與原承購合約不同外,其餘約定事項均與原承購合約相同
,故增補合約僅是契約成立後,雙方變更會員期間及承購金
額而已,並非權利本身,契約生效日不因增補合約而往後挪
移,其權利之享有亦非自簽署增補合約後始能行使,則原告
主張自增補合約簽訂後起算7日內即94年6月15日已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尚嫌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遲誤七日解除權之期間,其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兩造間契約仍有效存在,又原告主張
其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迄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定金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