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怡然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
年度北簡字第41847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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