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98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李岳洋 律師
姚宗樸 律師
被 告 甲○○
5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應將
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湖洲里3鄰,門牌號碼為民權東路6段280
巷45弄51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甲○○
、 陳佩菁 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租賃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
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甲○○同意原告逕行進入前開房
屋,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935,700元,並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始變更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被告甲○○、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935,700元,並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甲○○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湖洲里3鄰,
門牌號碼為民權東路6段280巷45弄51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15,000元,押金30,000元,並挽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詎被告甲○○僅繳交15,000元之押金與原告,且伊
除於94年4月繳納第1個月份租金外,自同年5月起迄今皆
未繳交任何租金,經兩造於94年5月於電話中提前終止契
約,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房屋遷空交還原告,依兩造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因此,原告
根據上述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至95
年5月中共11.5個月,每月75,000元之違約金,共862,500
元。
(二)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乙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交還房屋,故根據上述
約款,被告就其違反雙方契約後使原告因此所付之律師費
用,應負擔賠償之責任。而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為60,000
元,故就此部分,被告亦需負賠償之責。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對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搬遷後
,應將屋內之廢棄物清空再交還給原告,惟被告還屋時,
屋內堆滿其廢棄之雜物,對此原告尚須自行墊付8,000元
清潔費方將屋內清運乾淨,由於契約有規定被告應清空後
始得交屋,故原告為被告墊付該筆費用,被告乃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此筆費用。此外,由於被告未將鑰匙返還原告,致原
告需請鎖匠開門並重新換鎖,此一部分之費用原告亦墊付
了5,200元,此部分原告亦依上述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
。
(四)綜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原告935,700元及遲延利息。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甲○
○於94年3月經表嫂丙○○即前任房客介紹,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期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
15,000元,押金30,000元(原本丙○○介紹時押金為15,000
元,原告於日後反悔要求需再補15,000元),被告遂於同年
4月初搬入居住,因丙○○身負巨債,故被告搬入後每天都
會有債權人及錢莊份子到家中滋擾恐嚇被告,債權人也從社
區警衛處打聽出被告為丙○○之表親,更加變本加厲騷擾被
告及其女友,因此被告於同年5月向原告提出提早搬出終止
合約之要求,經原告同意並要求扣除原押金15,000元支付被
告5月份居住不足1個月的房租,被告則於同年5月25日另尋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房屋承租至今,被告搬離前
曾詢問原告本人,如何處置丙○○留下的傢俱及物品,原告
因貪圖丙○○所留下的家具及衣物均為高價位之物,表示如
被告不搬走的可留下來交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經詢問丙○
○家人後決定搬走原本屬於丙○○臥房內的床組等物品以及
被告自己的家具及衣物後,交還房屋鑰匙一副給原告,並相
約日期於系爭房屋處交還原告由被告自行打配之鑰匙1副,
惟被告與工作夥伴於約定日當天晚上8點30分準時抵達現場
直到晚間9點許,原告不但未依約前來,電話也一直聯絡不
上,所以被告等人就先行離去,事後原告來電質問被告為何
將丙○○臥房內的床組搬走,並告知被告該床組丙○○曾口
頭承諾要送給原告,希望被告能搬回給原告,被告聽聞後告
知原告可提供原告該床組放置之所在地,請原告自行找人搬
回,原告聽聞後非常不高興,並要求被告需將房屋清空,但
是該屋內留下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之要求
不合理,始造成本件之爭議。被告並無於94年5月31日後使
用原告之房屋,且被告搬出時已經將屬於自己的物品搬離,
並無留下任何屬於自身之物品,被告也無權利及義務替上任
房客及房東搬運被告搬入前就已存在的物品,且被告早於94
年5月31日前已返還房屋之鑰匙與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
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
30,000元,並挽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僅
繳交15,000元之押金與原告,且僅於94年4月繳納第1個月
份租金15,000元。兩造則於94年5月於電話中提前終止契
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此租賃契約涉訟,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律師費用收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還屋時,屋內堆滿廢棄之雜物,經原告墊付
8,000元之清潔費方將屋內清運乾淨,業據提出照片11張
及收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支出開鎖及換鎖費用5,2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收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甲○○於94
年5月31日前是否業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與原告?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主
張其已於搬家當日將系爭房屋鑰匙1副拿到原告公司交與
原告本人,並與原告相約日期至系爭房屋址交還其另行打
製之鑰匙1副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甲○○從
重到尾都沒有把鑰匙交還,約好還鑰匙的當天其有到,但
被告甲○○均未到場等語。自應由被告甲○○就有歸還鑰
匙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甲○○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被告甲○○之
主張為可採。則被告甲○○既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
告,縱其業已搬遷,其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即系爭房屋仍為被告甲○○所占有。
(二)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兩造間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固有
約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被告如
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事,認應以租金之1倍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本件被告甲○○於95年5月11日當庭
同意原告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由其逕
行找鎖匠進入系爭房屋,故依前開約定及本院所酌定之違
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5月11日
止之違約金共171,000元(計算式如下:
15,000*11+15,000*12/30=171,000)。
(三)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兩造所簽訂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交還房屋,原告因而聘請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是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0,000元。
(四)依前開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甲○○於租約終止後
,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之義務,然據原告
提出之照片11張觀之,系爭房屋內雜物、垃圾隨意堆置,
是被告顯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原告因而墊付清潔費8,000
元,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代墊之清潔費8,000元
。
(五)再者,被告甲○○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致原告
需請鎖匠開門並重新換鎖,此一部分之費用亦已由原告墊
付5,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墊付之費用5,200元
,亦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44,2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