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秉誠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之1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一一鴻
福廣告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
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一一鴻福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一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1月23日駕駛被
告一一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
○道路往南華中橋匝道,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而由丁○○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除部分內裝零件尚待進口後換裝以外,修理
費用已達新台幣262,423元(工資部分為61100元,零件部分
為201,323元),此外,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超過2個月,以
每日500元計算,原告亦增加支出汽車交通費用30,000元(
以60天計算)。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9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一一公司所有而
由該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甲○○應負過失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各1份與照片14張為證,並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同時,被告一一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字1項參照)
,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足以採信。據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2,423元,雖為被
告甲○○所不承認,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查,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證人即宇陞汽車有限
公司負責人 許智偉 亦到庭證稱上開估價單為真正等語,是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解即屬
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由原告支出前開
修復費用,足以認定。
五、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固屬有據。惟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雖為49,260元,然此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前開維修明細工作單1份為憑。查系
爭車輛係84年1月26日領照使用,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為憑,則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期即94年7月28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以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經計算後如
附表所示,僅餘殘價20,139元。加上工資61,100元,為81,
239元。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因此增加之支出30,000元,
然為被告所不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但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其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
予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應以其中
8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一一公司自
95年4月29日起,被告甲○○自9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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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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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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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74288│201323×0.369=74288│127035│000000-00000=│
││││ │127035│
├──┼────┼───────────┼────┼──────────┤
│2│46876│127035×0.369=46876│80159│000000-00000=│
││││ │80159│
├──┼────┼───────────┼────┼──────────┤
│3│29579│80159×0.369=29579│50580│00000-00000=│
││││ │50580│
├──┼────┼───────────┼────┼──────────┤
│4│18664│50580×0.369=18664│31916│00000-00000=│
││││ │31916│
├──┼────┼───────────┼────┼──────────┤
│5│11777│31916×0.369=11777│26944│00000-00000=201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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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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