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4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合意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於民國93
年4月15日即契約成立後1年,退股新臺幣25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