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
原   告 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稚婷
被   告 乙○○原名 黃坤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
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營業
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151號行照1枚、號牌2面予被告營業
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
行政管理費外,其他如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
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如積欠前揭帳款
達10,000元以上,原告得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滯納金
,又被告若有契約約定第19條之情形,原告得逕行收回號牌
、行照或通知被告返還,被告若逾時未還,需付原告遲誤未
還罰金每日5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共積欠如附件
一所示之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強制責任險、違規罰款
、規費、遲誤還牌之罰金及滯納金(參見附件二說明)等,
總計254,314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因被告違約,原告始發函解除契約,被
告並積欠至94年9月7日之管理費118,814元(94,994+23,40
0+420=118,814)、93年秋季燃料費3,600元、93年下期至
94年上期牌照稅16,380元、9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311元
、交通違規罰款1,800元(1,300+600=1,800)、證照資料
列印費15元、遲誤還牌罰金45,500元及滯納金47,010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結帳單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曾支付93年秋
季至94年秋季燃料費13,560元(3,600×3+2,760=13,560
)、94年7月1日至94年9月7日下期牌照稅3,140元等語,但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出此
部分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再者,原告所主張存證信函84元及返還牌照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均係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成本,且非契約約定由被告
負擔之項目,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六、原告依據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6,430元(118,814元+3,
600+16,380+3,311+1,800+15+45,500+47,010=236,4
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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