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1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
玖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月21日下午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汽車行經台北市○○路及撫順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遊覽車碰撞,致該汽車遭撞毀,經修復共計支付修
理費新台幣(下同)34,352元及車輛損壞後之每日基隆市往返
台北市上通勤支出費用。G4-9066號汽車為原告之父 連深槐
車行所購買,登記於 洪志雄 名義,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洪志雄
及連深槐均有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車輛損壞後之每日基隆市
往返台北市上通勤支出費用。
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G4-9066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未注意被告所駕大客車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
彎,原告仍冒然從大客車之右側超車,致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遭大客車左轉彎之後懸迴轉效應所擦撞,肇事原告應屬
原告違規右側超車所致,被告無過失、無肇事原因,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
告修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修理之料、工費用不實,蓋系
爭車輛僅換車門皮外板,卻於更換車門總成方式修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債權讓與、發生車禍、修車及其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8頁),復經證人洪志
雄、連深槐到場證卷在卷,應認為真實。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車輛修
理費用34,352元,惟G4-9066號自用小客車89年11月出廠(行
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
77,000元(包含零件16,201元、工資9,988元、烤漆8,163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本
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9年11月起至車損日95年2月止,實際
使用5年3月,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為1,620元(16201×1/10=1620,元以下4捨5入),加
上工資費用9,988元、烤漆8,163元,原告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
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以19,771元為正當。
至原告請求車輛損壞後之每日基隆市往返台北市上通勤支出費
用部分,其此部分請求並不明確,不應准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被告左轉疏忽,而原告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認被告就此損害之
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件系
爭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19,771元,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84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修理費及通勤費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計
算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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