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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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家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家駒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出租人 張憲璋 承租臺中市○○○街○○號「加州大樓」(下稱系爭建物)7樓701-718室及8樓805-813室套房,取得該大樓7樓及8樓(頂樓)部份建物之使用權,詎被告明知「加州大樓」為地上7層之公寓大廈,張憲璋於82年間自法院拍賣買受該大樓之7、8樓後,將原存在系爭建物8樓之歌廳舞臺拆除,搭建9間套房後,復因不符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乃於87年間將上開搭建之9間套房屋頂烤漆板(僅留屋頂鐵架)及隔間拆除,成為空地,且張憲璋僅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頂樓空地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向張憲璋承租上開大樓7、8樓後之93年初,擅自將上開已拆除成為空地部分,搭蓋為鐵皮屋,並加裝門窗,做為臥室、儲藏室及廚房使用,而竊佔該屬「加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位置如附件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編號A、B、D部分,面積共100.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嚴家駒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0991002453號函暨檢附之該局78中工建使字第1761號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0年1月4日中市稅民分三字第099656838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區○○里○○○街○○○○○號頂樓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1紙、原審法院82年9月23日82年民執8字第2309號點交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地政機關依據檢察官囑託,按實物鑑測結果所出具之書面文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嚴家駒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林韶齡 之夫 江必義 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張憲璋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及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嚴家駒固坦承有於92年1月16日,向出租人張憲璋承租系爭建物7樓701-718室及8樓805-807、809-813室,另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編號A、B、D部分是由其占有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自79年5月即向案外人 林偕得 承租系爭建物7樓、8樓使用,時效已經消滅;且其係花2萬元向張憲璋承租系爭建物7、8樓,張憲璋口頭向其說全部8樓都可以使用,承租當時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A、B、D之狀況就跟現在一樣,其並沒有加蓋;另其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加州大樓總幹事名義承租或佔用上開建物8樓,其有繳納管理費等語。經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71、73、75、79號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建物,是由起造人 賴銘傳 等19人起造,並於78年6月18日竣工取得使用執造,又該建物之頂樓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曾加蓋未經保存登記之8樓建物,面積達456.57平方公尺,供作夜總會、旅館等營業場所使用,並由案外人 游祥派 自81年9月起登記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嗣證人張憲璋於82年8月3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8樓建物之所有權後,除保留該8樓建物原有之9間套房外,另將原供作夜總會使用之歌廳舞臺拆除,另搭建為9間套房,嗣為符合列為緩拆違建之相關規定,乃於87年9月間,將上開另行搭建之9間套房屋頂烤漆板(僅留屋頂鐵架)及隔間拆除180平方公尺;迨至92年1月16日,並將上開臺中市○○○街○○號7樓701-718室連同8樓原來之套房805-813室(不含808室)出租予被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銘傳、張憲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0991002453號函暨檢附之該局78中工建使字第1761號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0年1月4日中市稅民分三字第099656838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里○○○街○○○○○號頂樓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1紙(原審卷第150-152頁、148-149頁)、原審法院82年9月23日82年民執8字第2309號點交函(偵卷一第82-83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偵卷二第91-9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一第34-36頁)等可資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於99年1月8日至系爭建物頂樓即8樓之屋頂平台勘驗時,該頂樓除原有之9間套房外,電梯上來右轉為無屋頂部分,其上有以灰色鐵皮搭蓋之鐵架烤漆板屋及以綠色鐵皮隔間之鐵皮屋各1間,經公訴人分別暫編為814、815室;而當時814室係由被告堆放部分物使用,815室內放置之冰箱、電視、電腦、沙發、衣櫃均係被告所有,另815室旁未經隔間,當時放置桌椅、冰箱、洗手檯、洗衣機、瓦斯爐等物之空間,亦係由被告作為廚房使用等情,均經被告當場是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經委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頂樓部分之配置進行測繪(814室之鐵架烤漆板屋經編定為符號D,面積23.27平方公尺;815室之鐵皮屋經編定為符號B,面積34.78平方公尺,815旁未隔間之廚房經編定為符號A,面積42.05平方公尺),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00503號函暨檢附之青島西街75號8樓違章建築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2-23頁;如附件測量成果圖),則被告確有占有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D部分而為排他之使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D部分,於其92年間向證人張憲璋承租時之現狀即是如此,並非其搭建云云,姑不論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表示:鐵皮屋之屋頂是其自己蓋的等語(偵卷一第10頁),已有不一。且證人張憲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間,一方面因為被檢舉,一方面親戚在台中市政府工作,跟其建議,若拆除一半,整個頂樓面積不要超過整個樓層面積的一半,且經過結構技師的簽證,就可以列為緩拆的違建,所以當時決定把一半的違建,就是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C、D位置的房間全部拆除,因為其看條例是不能危害到公共安全,A、B、C、D的位置接近巷子、大馬路,伊認為拆除那邊較符合公共安全;當時並沒有全部拆除完畢,只拆除屋頂、四面窗戶,9間套房隔間也拆掉,只留下四面牆及支撐屋頂的主要樑柱;其所說拆掉屋頂,是指拆掉屋頂鐵皮,鋼樑還是都留著,這樣才能和剩下9間部分的結構連在一起,安全才無虞,另其所說拆窗戶,意思是說把窗片拿下來,為了安全,不敢把窗戶鐵絲網拆掉,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C、D位置之空間,87年拆除後就空著,沒有使用;92年1月16日與被告簽租約時,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C、D位置之屋頂也還是空的,沒有放遮板,如同剛拆除時的狀況;而99年1月8日會同第二分局至現場履勘之照片中綠色、灰色鐵皮屋以及作為廚房使用的區域,其交給被告時仍是空的,何人所蓋其不知道,但是這部分是被告在使用;最早發現已經做鐵皮屋使用的時間,印象中是陸陸續續在蓋,一年其去一、二次而已,約出租後一、二年,才看到鐵皮屋已經蓋起來,是分批陸陸續續蓋的,何人蓋的不知道,因為沒有看到現場蓋的情形,當時其問被告為何會蓋鐵皮屋?被告沒有直接說是他蓋的,但是他說不夠住,他太太、兒
子、女兒、孫子,好幾個親戚朋友都帶過來,需要住,從其看到鐵皮屋存在之後到現在,這段時間,看到使用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D等鐵皮屋的人,是被告大女兒、大兒子、太太、孫子,被告的朋友唐先生有時也會來住,都是被告的親戚跟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139頁),而參以證人張憲璋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9條後段,確以手寫方式加註:「八樓無頂鐵皮屋,甲方(即張憲璋)同意乙方(即被告)自費並自負風險加頂無償使用,惟不可裝置門窗,退租時無償交還甲方」等內容,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足認證人張憲璋上開所證其出租系爭建物8樓而交付被告使用時,8樓之無頂鐵皮屋並未加頂或裝置門窗,應屬實在,亦可認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D部分,應係證人張憲璋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8樓出租被告後始加蓋,被告所辯承租當時現況即為如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D之現狀云云,尚與實情不符。再者,衡諸被告於證人張憲璋詢其為何加蓋鐵皮屋時,答以:因不敷使用等語,以及加蓋後該等空間均由被告親人、朋友使用,暨該等空間係由證人張憲璋依雙方租約同意供被告無償使用等情綜合以觀,應可推論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
A、B、D部分,應係被告於92年1月16日向證人張憲璋承租後所加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信。被告既有於承租系爭建物8樓後,違反與證人張憲璋間租約之約定,加蓋如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D部分並使用至今,實已構成「排他性」及「持續性」,客觀上確有占有之事實。
㈣、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有上開占有之客觀事實,惟其是否構成本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經查:
⒈證人張憲璋於92年1月16日出租系爭建物8樓套房予被告時,
同時約定被告可將「八樓無頂鐵皮屋」自費並自負風險加頂無償使用,惟不可裝置門窗等情,業如前述,而該租約所謂之「八樓無頂鐵皮屋」,即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C、D之位置,因被告稱該位置沒有屋頂漏水,將影響後面9間房間的使用,乃要求加蓋屋頂,而無償自用意思是這部分不另外加錢,即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C、D部分借被告做屋頂防止漏水,所以當時特別註明不可以裝置門窗等情,亦據證人張憲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38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向證人張憲璋承租系爭建物8樓套房而得以使用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D部分,並非全然無據。而本件被告使用上開部分之頂樓空地,主觀上既認係基於其與證人張憲璋間之租賃契約特別約款而取得占有權源,其自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在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D部分加蓋鐵皮屋等使用、居住,雖有違反其與證人張憲璋間上開不可裝置門窗等之約定,惟此究屬其違反與證人張憲璋間租約,關乎證人張憲璋能否終止租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之竊佔行為有間,亦無從遽認其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其理應明。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出租人張憲璋僅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頂樓空地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而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惟證人張憲璋係透過法院之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8樓所有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78、79年蓋的,其於82年買,買的時候去看過房子,電梯直接通8樓,表示建設公司當初在起造時,已經設計8樓要提供給頂樓的人使用;其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上開8樓建物,此係其可以使用加州大樓八樓頂樓之依據等語(原審卷第138頁),顯然甚至證人張憲璋亦自認其係有權使用系爭物8樓之人。而證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賴銘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建物是其蓋的,那時是蓋預售屋,東義段216號地號土地是其自父親那裡繼承來的,其是自建自售,當初出售房屋時,頂樓平台的使用,跟6樓以下的買戶講好,頂樓要留給7樓的住戶使用,意思是說,購買7樓各戶的住戶,就可以使用頂樓部分,此部分在契約裡有寫,他們放棄對於頂樓平台的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參酌系爭建物係78年間興建完成,以當時社會環境,對於屋頂平台或地下室之使用約定由頂樓或1樓之所有人自行決定利用,以及早期興建之公寓大廈頂樓常有違法增建之現象,此為社會公知之事實,是證人賴銘傳證述其起造後售屋時,即與6樓以下住戶約定7樓所有人可對屋頂平台作專屬利用之約定,並未違反當時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證人賴銘傳係經原審依職權探查後傳訊之證人,其自陳已離開臺中市二十餘年,衡情與告訴人或被告均無特殊情誼,當無刻意偏坦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自堪採信。據此,亦可認證人張憲璋上開所述其依系爭建物電梯設置之方式而推認建設公司當初起造時,已設計8樓要提供給頂樓的人使用等情,係屬合理之推論。至證人即系爭建物98年度主任委員 李淑滿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間購買5樓套房時,契約並沒有記載頂樓的使用分配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背面),然證人李淑滿既係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十餘年始成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此或係因其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未將公共設施之使用情形告知或約明於買賣契約所致,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上所述,本件建築物於興建之初,既有屋頂平台供7樓所有人使用之分管約定,雖其餘繼受取得他樓層之所有權人因不知悉而不受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證人張憲璋因認其係透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且主觀上認依電梯計設之方式,建物起造之初即係欲由7樓住戶取得使用權,而認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頂樓,無論其間民事之爭論應如解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存在,而被告既係間接透過租賃契約而自證人張憲璋處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占有使用,自亦無從認其占有係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要屬灼然,被告所為自與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基上說明,被告嚴家駒雖有就系爭建物8樓如上開測量成果圖編號A、B、D部分為排除他人支配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行為,然因其係本於92年1月16日與證人張憲璋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等特約而取得占有權源,而證人張憲璋復係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8樓所有權,且本件建築物興建之初,既曾有屋頂平台供7樓所有人使用之分管約定,亦無從認證人張憲璋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存在,自更難以認定向其承租系爭建物之被告有何主觀之竊佔犯意,要難令負竊佔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