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政遠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5月24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X-Japan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假廣告。嗣告訴人 張智雲 上網見該則廣告,誤認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於下標後,於98年5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興國郵局」,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4,60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然告訴人事後未收得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政遠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已因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
5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楊政遠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先後以在網站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方式,向 林昱名 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出1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楊政遠上開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略稱前案),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供之帳戶為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經核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時間為98年5月19日,亦與前案被告供稱交付帳戶之時間為98年5月19日相符,堪認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為,係同一次之交付行為,且交付同一帳戶,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參照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方錦源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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