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同年七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詎仍不知警惕:㈠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與北斗鎮交界處附近之某廟宇,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揭廟宇,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將其強制拘提至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同年七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須行為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均無前揭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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