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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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8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因被告張益豪在檢警調查期間,從頭到尾都非常配合檢警調
查本案,並坦誠不諱,知錯認錯並將部份贓物歸還被害公司,於羈押期間,曾多次求助前妻,幫被告代為匯錢至被害公司,以減輕被害公司之損失。因前妻尚有2名幼兒需扶養,經濟能力上有限,所以無法替被告全數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被告身陷羈押中,除悔恨所犯下的罪行外,實束手無策,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唯2名幼兒是被告的親屬,被告精神、心靈上的支柱,實無其他親屬可代被告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羈押期間,被告非常懊悔所犯下的罪行,每當想起家中的
2名幼兒天真的模樣,便痛不欲生,常以淚洗面,萬分懊悔所犯下的罪行,導致今日骨肉分離的痛苦,是被告的錯。
㈡因被告羈押長達5個多月,一直無法對外籌錢,賠償被害公
司之損失,心裡感到非常愧疚,加上無法分擔家中經濟,家的一切開銷,學費,均由前妻獨自負擔。現今物價不斷上漲,光靠前妻一人獨自扶養2名幼兒,恐有斷炊之苦。
㈢被告在此乞求法官大人能准予交保,可以對外籌錢,賠償被
害公司之損失,可以安頓家裡的生活,安撫兒子現階段的身心健康。因當初警方前往被告家中逮捕時,被告2名兒子目睹一切過程,身心受創,帶隊 潘建明 小隊長更建議,被告若有機會,須帶兒子 張富迪 去看心理醫生,被告前妻於近日告知,兒子的心理與行為有偏差的現象。兒子上課時,無故打同學巴掌,有時會半夜驚醒哭泣,被告聽了萬分難過,痛苦、自責。被告知錯認錯,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與法律的制裁。被告有固定的職業,固定的居住所及親屬,無逃亡之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能交保,並當盡力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以表被告悔改之心。懇求法官大人能准予被告交保,他日判刑確定,能夠心無牽掛,安心服刑云云,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依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受理移審並訊問被告後,認其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前開聲請意旨以被告之成長背景、家庭狀況等個人因素為由,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茲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工具,及卷附監視錄影紀錄、照片、扣案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憑,犯嫌重大,另依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及其前案紀錄等,亦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確有羈押之必要,茲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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