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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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廈門街口時,因爭道越入對向來車車道行駛,經警以照相設備當場攝得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員警 陳良達 掣單逕行舉發,有舉發單、違規行駛照片各一張在卷為據,足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行為明確。異議人雖辯以:當時路口併排停車,僅能越入來車車道通行云云,惟原審法院傳訊證人陳良達證稱:本件查獲路段並無汽車停車格,路旁只有機車停車格,而該地點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且當時是交通尖峰時間,不可能有人臨時停車,若有汽車臨時停車者,員警必先舉發臨時停車之違規人;而分局內部曾規定,若有路口臨時停車導致機車無法順向行駛,不得對機車駕駛人舉發;照片所示當時舉發情形確係有車輛因為紅燈暫停,但並非臨時停車,而異議人未順向排列等候,逕行越過道路界線而逆向行駛,故予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核以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間為清晨八時三十分之交通尖峰時段,且地點臨近路口,若有汽車臨時停放路口,勢將致後方汽車阻塞無法通行,故員警陳良達所述:汽車駕駛人不會在該時段併排停車致單向道路完全阻塞,否則員警必先處理違規停車部分等語,應與情理相符,是足認員警陳良達所證照片所示當時路口汽車係在停等紅燈等語應屬實在。異議人雖猶執當時路旁有車輛併排為由爭辯之,然實無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其僅憑自己之推斷,進而主張當時違規係因道路受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阻塞所致,並據以主張得免除因此所受之罰鍰及所記違規點數之裁處,自屬無據。綜上所論,本件異議人違規情事既經證人陳良達證述明確,附有照片一禎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證人陳良達於原審供稱:不可能有臨時停車,除非有買早餐的等語,自能知悉本件係因案發地點車輛違規臨時停車。且證人陳良達另稱:若有汽車臨時停車者,必先舉發等語,乃內部規定,並無任何書面記載,員警有否為取締違規可累積計點而未遵守之情形。再所附照片亦無法證明停放車輛係因紅燈而停駛,抗告人係車輛併排停放,始駛入對方車道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早上八時三十分之交通顛峰時段等候紅燈暫停時,未順向排列等候,越過道路界線逆向行駛,有舉發機關提出違規行駛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取締員警陳良達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案發時係交通尖峰期間,倘有汽車臨時停車者,必先舉發,且分局內部亦曾規定,機車無法順向行駛係因車輛臨時停車所導致,不得舉發機車駕駛人等語。足證抗告人確有越過道路界線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係因車輛違規併排停放,始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顯無可採。再倘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得以累積計點;而抗告人指稱當時確有車輛併排停車亦屬實情,依常情判斷,警員應無捨棄取締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卻僅單純取締抗告人越過道路界線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況抗告人既有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縱警員係為累積計點而舉發抗告人,亦無解於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原裁定認舉發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裁罰,依法有據,自無違誤。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