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癸○○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四五四二、一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廣告版刊登電話貸款之方式,佯稱可以低利貸款,使甲○○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閱報後與庚○○電話聯絡,欲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庚○○在電話中自稱係「孫主任」,表示欲借三十萬元須先滙款一萬六千元到臺中市○○路郵局第000000-0號庚○○帳戶,作為貸款保險金,使甲○○信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市利用台北圓環郵局第十一支局滙款一萬六千元到上開庚○○帳戶,嗣庚○○即藉故拖延而未貸款與甲○○,始知受騙。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身分證遺失三次,可能因遺失而遭人冒用,其既未刊登廣告,也沒有自稱「孫主任」來詐取甲○○之一萬六千元,絕無詐欺之情事等語。
二、查臺中市○○路郵局第000000-0號庚○○帳戶,係被告庚○○親自開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已經庚○○供承在卷,又有調閱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可稽,而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戶,未曾申請變更印鑑或安全密碼,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二項,一為掛失存摺同時補發副本,一為重新申請提款卡,申請時需鍵入安全密碼,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支0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二月二日支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可知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戶並申請提款卡後,一直由庚○○在使用,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才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提款卡並鍵入新的安全密碼,再參以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檢送來之庚○○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後之交易詳情表,該帳戶每天均有多筆現款存入,隨即於當天提出,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存摺遺失後才沒有現款存入,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確有一筆一萬六千元之現款存入,有交易詳情表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係使用其帳戶讓受騙者匯入現款,隨即提領花用,要無可疑。
三、次查被害人甲○○指訴其閱報刊登之廣告後以電話與自稱孫主任者聯絡,孫主任要其滙款到庚○○之上開帳戶,由於不能證明確有另一位孫主任之人,應以被告對外自稱孫主任來行騙之可能性較大,因只有被告才知道其帳戶之郵局局號與帳戶號碼,復有甲○○之滙款單第二聯附卷可按,足見甲○○之指訴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辯稱其身分證遺失三次,可能被冒用,唯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親自開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在登廣告詐騙期間,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遺失,足見被告使用郵局帳戶行騙與身分證遺失無關,且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稱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未受理庚○○申報身分證遺失遭冒用,也未主動通知庚○○本人調查渠身分證遭冒用情事,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分一刑字第二一一一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疏未詳查,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庚○○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取之金額不多,唯事後不知悔悟等情狀,而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詐騙丙○○、 王台蔚 等人,然查丙○○、王台蔚等人係滙入癸○○之帳戶及辛○○、 梁文輝 之帳戶,上開帳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行騙,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乙、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庚○○、己○○(另案判決無罪)基於概括犯意,夥同 廖錦綠 (另案判決無罪)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在報紙廣告版刊登電話貸款方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誘得丙○○、甲○○及乙○○等人與之連絡,詐稱可代辦貸款,指示丙○○等人匯寄貸款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錢,至使用之台中郵局三一支局第0四○九六八之五號、台北圓環郵局一一支局第0四四七五八之五號、台中郵局二七支局第00000000號等存簿儲金帳戶,詐得匯寄之款項。嗣庚○○等人取得如數之會款後,即無從連絡,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其在監服刑迄今,且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不可能在外行騙,且其身分證遺失,而台中二十七支局第00000000號帳戶也不是其開戶的,絕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再次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移送台中戒治實施強制戒治,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接續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期滿,現仍在執行中,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二九三號函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被告癸○○均在觀察勒戒中或強制戒治中,不可能在外與人共同行騙,況本院調取癸○○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連同有關癸○○之簽名與其在於台中女子監獄之筆跡及文書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則以立帳申請書之書寫方式為橫式,送鑑資料為直式,而未作鑑定,經本院將有關資料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立帳申請書上癸○○之字跡有做作之虞,而未作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三四三六號函在卷足憑,均不能證明郵局之開戶係被告癸○○所為,本院又從立帳申請書上所留之二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業處函查結果,其租用人為丁○○及壬○○,則被告辯稱其身分證遺失被冒用開戶,應堪採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詐欺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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