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因罰單以拍照舉發郵寄,平日家中因人人都上班白天無人且未收到任何提領掛號通知書,故未收到罰單,而且不知道受罰,是行車執照換照時才知道有罰單,非故意不收,拒繳罰鍰,另異議人非臺北市民,平時只有工作時才出入於臺北市,當罰單被列管時,依規定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上,並不能知道市政府公佈之公文,致使不知道有罰單而逾期未繳,請二件罰單以原罰鍰受罰,原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路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均因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之違規事由,爰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裁罰,固非無據。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裁罰分類標準表,各分為期限內繳納與逾期繳納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而各異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是否合法收受原舉發機關(警察機關)所發違反如上所示裁決所據之舉發通知單,事涉得否於期限內到案,而逕依前述標準表為最低度裁罰之行政處遇。原處分機關檢送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等舉發通知,已為合法送達之證明文書或證據,是否因行政機關(原舉發機關、送達機關、原處分機關)等行政上之疏失,而未為合法送達,而將此等不利益之結果(即應予最高罰額裁處)轉嫁予異議人,已堪置疑,蓋該等不利益結果,乃係行政機關行政程序進行中,有未見完足之文書管理所致生,因此,如行政機關認有合法送達之事實,此一事實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責舉證,否則,此等法律上不利益結果,應由行政機關自為承受,非可逕自轉諸異議人,使其承擔公權力違失造成之結果;矧原審法院經依職權函請原舉發之警察機關: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掛號郵件投遞情形一節,因已逾六個月查詢期限,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二三五六○○○號函附卷可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掛號郵件投遞,有關通知單之送達回證一節同函副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老松郵局查處等語,亦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一七七五八○○號函可佐。因此,固然有寄送資料,但究竟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原發回裁定理由三所述),顯已有疑。則依據上述之『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以及裁罰標準表規定以觀,本件異議人若果有所收悉原舉發通知單(書),則尚有陳(申)訴之行政上權益可得行使,於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裁決之時間內,即得就該舉發之合法正當與否為陳(申)訴之提出或逕行到案以前述裁罰標準表之最低罰繳罰結案,此即為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明示宗旨,換言之,就交通裁罰整體程序而言,此為異議人行使其行政上應有之陳(申)訴權益,就交通監理行政處理之公平性、一致性言之,亦為行政機關自省機制之一環,原處分機關未據查明,逕以最高額罰裁處,監理行政舉措上或係率斷;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就卷證內容以觀,應屬逕為裁決措施(按:即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之逾期不為繳納,而後由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逕為之裁決)。是異議人所應享有如上繳納最低罰額(按:即異議人所請求以原罰鍰受罰之本意)暨為陳述之權益,原處分機關未行任何自省,亦無予異議人任何陳述之機會(按:此即係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意旨參照),由於行政機關之漠視文書管理,異議人此一行政上陳(申)訴權益,已受剝奪,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即屬恣意,而為違法,非屬法秩序所許(按:私法秩序如此,公法秩序尤應嚴格限縮,蓋人民權益之保障乃公權力機關執行公法秩序時,所必要且應優先考慮之事項。),於為處分前應踐行程序,顯有未盡,而有瑕疵,於監理行政程序未補正前,該等處分難謂已生效力,因之,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述是否確已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之情事,已屬明確,逕遽以該條項之最高額裁處罰鍰,顯已剝奪異議人得以行使法律規定應有權益,因之,原處分已有違反前述「條例」暨「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精神,顯失處罰之公正性及一致性。蓋本件異議人之與不依規定之期限到案者,難認相同,所為處分,即屬過當。再者,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本件裁罰已有如上疵議,基於原處分所據基本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是否確已經收悉之前提行政程序,已堪置慮,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本件原舉發機關是否已就原舉發通知單為合法之送達,未見查明,遽予裁罰,難謂適當,致失公平處遇之虞,造成差別行政處遇,悖於同一事件同一處遇之精神,自有未洽。因認異議所稱,為有理由,且原處分程序上,有如上疵議,自難維持,應予撤銷,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用資適法。再者,本件違規行為地雖於臺北市區,原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於臺北市政府發行之公報踐行公示送達之程序,而受處分人住居處所,則位於非該等機關公報所及臺北縣中和市,則是否得以期待受處分人有為知悉該等公示之可能,於達成行政目的上,非無斟酌之餘地,併此指明,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詢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二次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紙有無送達於受處分人,雖依該舉發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二六○○○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載稱:「有關掛號回執聯部分,因郵政總局於郵件寄道後回執聯均未交回原舉發單位備查,係由該局統一保管,且本案已逾六個月郵局查詢期限致無法提供佐證」、「有關通知單之送達回證情形,同函副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老松郵局查處逕覆」。惟依上開函令檢附之舉發機關所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二紙所示,該等函件收件人欄均載有受處分人姓名「甲○○」、寄達地「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及「限時掛號函件共二十件、十九件照收無誤」,並經郵局蓋用郵戳為憑。而上開交寄大宗函件係公文書,所載「業已交付郵局掛號郵寄」,自足認為真實。況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係設於上開寄達處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在卷可考。足證舉發機關確有將受處分人二次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當時所在戶籍地址無疑。雖受處分人指稱:因平日無人在家,且非台北市民,致未能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及知悉台北市政府公報內之公告內容。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二、掛號郵寄而不能到達者。...。」本件舉發機關將受處分人二次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書掛號郵寄受處分人當時所在戶籍地址
後,受處分人既均未能收受,舉發機關依法自得為公示送達。而舉發機關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本件抗告人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之事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二十期、夏字第三十五期內,以完成公示送達,有該等公報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並未規定刊登公示送達之報紙須登載於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機關發行之刊物,自不得以受處分人非台北市市民,即認舉發機關將公示送達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依法不合。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認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要屬速斷。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二次交通違規事件均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裁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二紙在卷為憑。而受處分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稱:「被通知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故未收受通知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業已刊登於....,敬請台端於收文後依規定繳交罰鍰結案。」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既已得知遭舉發違規之事,並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復於受處分人申訴後始為裁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機會,亦有可議。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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