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任職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甲○○○○有限公司(下稱巨國公司)之會計助理,並自八十四年一月起漸經手處理部分會計職務上業務,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接任會計職務,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往來及記帳等事宜,為經辦會計之人,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止。
詎戊○○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止,連續於該公司傳票、銀行往來帳、現金帳等文書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轉匯款金額,利用調配提領巨國公司與丙○○名義帳戶資金匯轉及供公司零用之便,從當日經手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現金中扣下如附表所示短少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巨國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丙○○及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其方法為由其製作較應提領金額為多之傳票,填具該不實金額之提款單,交由不知情之巨國公司副總經理 黃迺珍 審核後,由不知情之出納丁○○在提款單上蓋印。嗣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助理乙○○提款或自出納丁○○提供現金交付轉帳後,將剩餘款項交與其再轉交出納丁○○之機會,侵占所多提領之款項。其為使公司無從查覺,復製作不實金額之公司銀行往來帳及現金帳,致公司於核對帳目餘額與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相符之情況下,不知實際有短少。於八十六年間,又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日等各筆,抽換傳票,以使傳票記載之提款金額與應支付金額相符。其侵占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八十五萬八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巨國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固不否認告訴人巨國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帳目發生金額短少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嗣於本院更一審則坦承犯行,其前辯稱:告訴人巨國公司係委由會計助理乙○○打電話至銀行詢問每日應付票據之金額,再由其製作傳票、提款單後,交由副總經理黃迺珍審核,再轉由出納丁○○蓋提款章後,傳票、提款單即回到其手上,其再將存摺、提款單及轉帳單交由乙○○至銀行提款轉帳,整個提款過程其並無接觸現金之機會,自無從中侵占之可能。又巨國公司為家族企業,所使用之帳戶甚多,帳目很亂,難免有錯,倘帳冊上所載支出金額較轉帳金額為多,可能是兌換美金或轉入其他帳戶,只是已不記得究將現金轉入那一帳戶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巨國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計有如下所示A、B、C、D四個帳戶,並由出納丁○○保管零用金,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本件即將丙○○台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三乙存帳戶,簡稱A帳戶。丙○○台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四甲存帳戶,簡稱B帳戶。巨國公司台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二乙存帳戶,簡稱C帳戶。巨國公司台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六甲存帳戶,簡稱D帳戶。另提出作為零用金由出納丁○○保管部分,則簡稱E帳戶。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巨國公司代理人黃迺珍、丙○○指訴甚詳。又依被告所供承巨國公司之會計流程,巨國公司係委由會計助理乙○○打電話向銀行詢問每日應付票據金額,然後由其製作傳票、填具提款單,交由副總經理黃迺珍審核,經批示後,由出納丁○○於提款單上蓋印,傳票及提款單即回到其手上,再由其將存摺、提款單及轉帳單交由乙○○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而後再將剩餘現金交回,其清點後再將出納所需之現金轉請乙○○交與丁○○(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會計作業上確有接觸現金之機會。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不將轉帳或匯款之單據一併交由主管簽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亦見告訴人巨國公司上級主管僅就傳票及提款單之數額加以核對,然就被告實際所轉入之金額則因被告未附上轉帳單及匯款單,而未能明瞭轉帳金額是否與提出金額相符。再佐以卷附傳票、現金帳、存摺及銀行對帳單所載,被告因巨國公司每日業務需要而實際轉入之金額確較傳票上借方支出金額短少,則被告於轉帳單上所載金額顯較帳冊、傳票上所載金額短少,其顯係利用調配巨國公司資金之便,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較多現金,卻轉入較少現金之方式,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
(三)又被告所稱上述流程,並經證人即原巨國公司會計助理乙○○證述屬實,且稱:「(你是否會看提款單上面的金額是否和你問的金額符合?)我有一次發現提款單比銀行說的多,她說有時候會連同明天、後天的一起存入,這種情況我也不敢多問」(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七頁)。被告亦自承:「有時候我可能會告訴她明、後天要存,我要請假,會先領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三頁),可見確有多領款而少轉帳之情形。再巨國公司雖由乙○○逐日打電話向銀行查詢當日應付票據之金額,再由乙存提款轉入甲存帳戶,然被告所用手法既係多領款而轉存足夠之應付金額於甲存帳戶,則自無轉入甲存帳戶之款項少於當日應付票款而遭退票之情形發生。被告以甲存帳戶未有退票紀錄為由,辯稱並無侵占款項之事實,委無足採。
(四)告訴人巨國公司副總經理黃迺珍雖不定期清查會計所製作之帳冊,然每次查帳僅核對帳冊餘額與銀行活期存款餘額是否相符,未曾核對銀行甲存對帳單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一四一頁反面)。而告訴人巨國公司既不核對銀行甲存帳戶餘額,則無從查悉被告侵吞現金之情事亦符情理,告訴人巨國公司代理人黃迺珍稱因八十六年間開始使用電腦記帳始發覺上開侵占情事,自堪採信(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因熟諳公司核對帳冊作業之疏漏,認有機可趁,而上下其手從中侵占。再被告既將提款單與傳票一併轉由副總經理黃迺珍審核,則其傳票上所載提款金額顯與提款單所載相同,然附表八十六年度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所實際提款金額均較傳票上所載所多,而傳票上之借方與貸方金額卻收支平衡,並無差額出現。然經被告與告訴人巨國公司核對轉帳金額後,確有部分金額短少,且被告亦無法交待短缺款項之去向,是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事先所製作交由副總經理黃迺珍審核傳票之提款金額顯與對帳結果所顯示之提款金額相同,而告訴人提出之傳票則係被告事後為圖彌縫而另行製作,此復參以此部分傳票除被告之簽章外,並無任何主管之簽核益明,被告嗣於本院更一審亦已承認有更改金額抽換上開傳票之行為(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五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五)巨國公司因營業所需而兌換美金一事,均記載於帳冊,且其款項之支出亦製作傳票以為帳目之管理,此觀卷附傳票、現金帳甚明。被告辯以短少之現金係因兌換美金而帳冊、傳票未加記載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始接任處理丙○○帳戶之會計業務,其前並未實際經手會計業務,僅單純書面作帳云云。然證人即巨國公司前任會計 呂雅萍 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調業務部,而於八十四年一至六月間雖仍經手傳票、存提款等會計事務,但已經很少,大部分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且原審函請臺北銀行城東分行提供如ABCD四個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銀行往來存提款單及轉帳單,經該行函覆巨國公司銀行往來資料甚多,抽樣部分供為審理參酌(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顧及外放證物),原審就其中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八日之存提款單及匯款單供被告指認,均經被告供認為其經手,該等單據為其所填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可見被告自八十四年初起即經手巨國公司之會計帳登載及銀行往來之業務,而其嗣於本院更一審亦坦承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正式接任會計職務,則經告訴人巨國公司與被告對帳所確認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由被告經手而侵占至為明確。
(六)另被告因有上開之侵占犯行而曾書立悔過書,嗣因被告希望公司能予原諒,其家人又表示願負責,或願從薪水扣款,巨國公司總經理丙○○乃繼續用被告,並將悔過書還給被告等情,業據丙○○於本院上訴審陳明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又黃迺珍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陳稱:被告有承認侵占,其也看過悔過書,但認為悔過書不夠詳盡,要被告重寫,惟因丙○○後來將悔過書還給被告,就沒有再向被告要悔過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反面)。再被告家人確有出面商談和解之事,並願以七十萬元解決,但不為巨國公司所接受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參與商談之律師事務所助理 吳文宗 於證明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二頁),亦足為佐證被告確有侵占。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使帳面平衡,明知其實際所轉帳之金額較帳冊及傳票上所載金額短少,仍為不實之記載,再利用調配資金及轉帳機會,侵吞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業務侵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其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達侵占目的部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本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為達到侵占現金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㈠說明本件所稱乙存係指丙○○、巨國公司之A、C帳戶,甲存係指丙○○B、D帳戶之統稱,但於附表又載明台北銀行城東分行,戶名丙○○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簡稱C帳戶,同銀行巨國公司乙存帳號:00000000000-0簡稱B帳戶等語,其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本院就侵占金額重新核對認定,並就各帳戶代號重為簡稱如理由二之(一)所載。(二)被告侵占之金額及次數,經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一再確認後經本院認定如附表所載共八十五萬八千元。原判決將經對帳有短少之金額認定共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均認係被告侵占,而未慮及告訴人公司本身亦有可能漏記、誤載或其他原因致帳冊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情形,自有未合。(三)被告侵占之手法及調度資金流向詳如附表所示,非僅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利用調配提領巨國公司與丙○○乙存帳戶資金匯轉入甲存帳戶之便」而已。且原判決理由記載「佐以卷附傳票、現金帳、存摺及銀行對帳單所載,被告因巨國公司每日業務需要而實際轉入乙存帳戶或甲存帳戶之金額確較傳票上借方支出金額短少一節,則被告於轉帳單上所載金額顯較帳冊、傳單上所載金額短少」,指「轉入『乙存帳戶或甲存帳戶』之金額均較傳票上借方支出金額短少」,卻推論認定被告侵占手法僅有「自乙存帳戶提領較多現金,卻轉入『甲存帳戶』較少現金」之方式,而就轉入乙存短少部分未說明何以不成立侵占,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且未充分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侵占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係初次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數額、初雖否認侵占,嗣於本院更一審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因年輕識淺觸罹刑典,歷經數年偵審程序,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七頁),並得告訴人公司原諒(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五頁)。本院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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