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下中園路(誤載中國路)旁,以可為兇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協軒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於自己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為埋伏警察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㈠證人黃來花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將協軒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
0號車子停放在車流量很大之上開地點達五、六個月之久,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現車牌遺失並報案,離報案時間一個月前仍有看到車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失竊之車牌查獲時,係懸掛在其所有右揭車上,而其所有的
車牌則被放在後行李箱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車牌失竊地係交流道下,車流量相當大,難以下手行竊;前述竊取時間被告正自台中市○○街搬遷至台中市○○路,此時被告無法北上桃園犯案,被告所有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曾被欄檢,當時車號仍是HY-七八三0號,嗣後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直至經警查獲止均未使用,被告亦無竊取車牌動機,顯被誣陷等語。惟查:
①衡諸常情,自己之車牌放在行李箱,而懸掛他人之車牌,若無自己車子之鑰匙,顯不易做到。是以,堪認係被告所為。
②又拆卸汽車車牌,需使用扳手卸下螺絲,乃一般之常識,是以,亦堪以認定被
告使用扳手拆卸右揭失竊之車牌。而被告攜帶行竊之扳手,係屬鐵質器物,依通常社會觀念下,已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竊盜之財物價值尚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