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行駛內線車道行駛至三民路口時於左轉燈號未亮時,違規向南左轉,其車右側被沿對向行駛第二線車道由 金立武 駕駛之DE─六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後,致其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再撞及西向東路邊停放之DW─九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其所駕營業小客車之乘客 陳雅萍 並因而致肝臟破裂,及胸腔大量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為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係依號誌燈之指示(當時之號誌為左轉燈)左轉至三民路上,詎料,異議人於完成轉彎且車身已直行至三民路之際,竟遭酒醉之金立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撞上,因而致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全毀,且車上之乘客陳雅萍亦因受撞擊而牌後擋風玻璃飛出致死,異議人並未違規左轉,乘客陳雅萍之死亡原因亦非異議人所致,員警舉發有誤,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云云。(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 陳春益 於警訊時證稱:「在肇事前我車沿民權東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在我車前方同車道方向有一部營小客DL─五○五號與我車保持四、五部車距離,當該營小客行駛民權東路、三民路時,當時號誌東向西與西向東皆同為箭頭綠燈與圓形綠燈,突然該營小客DL─五○五號東向南左轉(但左轉燈還沒亮)至肇處時,突然在民權東路西向東不明車道有一部自小客DE─六一九一行駛過來,速度很快,然後該營小客便與自小客碰撞了。」等語,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我有開車經過民權東路,我是由東往西開,下民權大橋後,往台北市方向走,我快到三民路口時就已經有聽到撞擊聲,那個路口有左轉及直行的綠燈,我到達那時還是直行的綠燈,DL─五○五號營業小客車左轉時左轉綠燈應該還沒有亮。當時我還沒有開到他後面,因為我離他有四、五部車遠的距離等語。足證異議人於左轉時該民權東號及三民路口之左轉綠燈尚未亮,異議人顯有未依號誌轉彎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並因而致其車上乘客陳雅萍死亡,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違規左轉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本件證人陳春益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號誌東向西與西向東皆同為箭頭綠燈與圓形綠燈,『突然該營小客DL─五○五號東向南左轉(但左轉燈還沒亮)至肇處時』,突然在民權東路西向東不明車道有一部自小客DE─六一九一行駛過來,速度很快,然後該營小客便與自小客碰撞了。」及至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我開車經過民權東路口,是由東往西開,下民權大橋後,往台北方向走。我快到三民路口時就已經有聽到撞擊的聲音,那個路口有左轉及直行的綠燈,我到達那時還是直行的綠燈,...『DL─五○五號營業小客車左轉時,左轉綠燈應該還沒有亮』。當時我還沒有開到他後面,因為我離他有四、五部車遠的距離等語。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時,他的車子是停在那邊,我開到約離他四、五部車時,他就左轉了,『他左轉時我沒看到左轉綠燈是否已經亮了』。我當時從遠處看時,左轉燈號還沒有亮,『至於受處分人在左轉時,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受處分人在路口準備要左轉時是直行綠燈沒錯,我不知道受處分人在路口有無等很久,我是過了第二個紅綠燈後看到用處分人在路口,我並不是從頭到尾都跟在他後面。我從遠處看時,那時的號誌是直行綠燈,我開到離他約四、五部車的距離時,並沒有注意當時的號誌,『因為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在左轉了,所以我就沒有看號誌了』,在受處分人還沒有左轉之前,號誌還是直行綠燈。」依證人陳春益警訊、原審證言,證人陳春益就抗告人於左轉時,左轉號誌燈是否亮起,或稱「左轉燈還沒亮」,或稱「左轉綠燈應該還沒有亮」,或稱「我沒看到左轉綠燈是否已經亮」,先後不一,原審未明確訊問證人陳春益抗告人駕駛小客車是否確於左轉號誌燈亮起時左轉,即以證人陳春益曾證稱「抗告人汽車左轉至肇處時,左轉燈還沒亮」及「抗告人左轉時左轉綠燈應該還沒有亮」,疏未審酌證人陳春益亦曾證稱「抗告人汽車於左轉時,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及「我看到抗告人汽車在左轉,就沒有看號誌了」,認抗告人未依號誌轉彎行駛,致遭他部小客車撞及,使車上乘客陳雅萍飛出車外不治死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要屬速斷。抗告人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