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FJD-三六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為警攔下,異議人詢問理由,警員竟答稱:「隨便找一下就可以罰」等語,異議人因此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收受裁決書,得知舉發違規事實係「未裝照後鏡」。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是汽車,而非機車,而異議人所騎乘之偉士牌(VESPER)機車,車齡已有十七年,據稱出廠時即無後照鏡;又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初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被視為廢棄車而遭拖吊,業已註銷登記,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二)按汽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甲○○所騎乘之上開FJD-三六二號重型機車,未裝置後視鏡,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三四二五八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對象不包含機車云云,容有誤會。又汽車裝置照後鏡之目的,便於駕駛人觀察車旁及車後之人車狀態,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一般車輛或機車均裝置有照後鏡,此乃一般常識,且有網路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憑,異議人辯稱其所騎乘之偉士牌機車出廠時即無後照鏡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詢,且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按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註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所騎機車未裝置照後鏡之違規事項,業經記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而異議人拒絕在「回覆機關章戳」欄內簽名,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從而本件異議人業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難以拒絕簽收,即謂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至於受處分人違規後,於八十七年初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被視為廢棄車而遭拖吊,業已註銷登記乙節,發生於本件違規事件之後,自無礙於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事項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甲○○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接獲裁決書後,始知遭警員舉發未裝置後照鏡,惟此乃警員自行填寫,抗告人確無於台北市○○路○○街口經警舉發未裝後照鏡之事實。而監理站未經通知抗告人接受裁決,或以最低罰鍰繳納,即令抗告人
繳納最高罰鍰,顯有違誤。再抗告人並非故意不裝後照鏡,係因抗告人機車為000000牌,而該車經機車材料行人員告知原來設計並無後照鏡。抗告人機車既經政府拖走,無法取回,復遭最重處罰,應予以免罰,或改以最輕處罰等語。
三、惟查:按一般車輛均應設有照後鏡,以便於駕駛人觀察車旁、車後狀態,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所有之VESPER機車於出廠時亦應有裝置後照鏡;而本件係當場舉發,因抗告人拒絕在舉發違規通知單「回覆機關章戳」欄內簽名,即視為業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指:騎乘之VESPER機車無後照鏡設計,亦未曾經警舉發未裝後照鏡,或接獲舉發通知單,即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罰鍰,要無可採。又抗告人既有未裝置後照鏡之違規行為,縱嗣後抗告人機車因被視為廢棄車,並經註銷登記,亦無解於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自屬適法。抗告人指稱本件應免罰或改以最輕處罰,要屬無據。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