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五○○○區○○○○路○○巷道路上,將其所駕駛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上未緊靠道路路邊右側停車,致妨礙他車通行,因受處分人不在停車之現場,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新莊分局)員警 吳熒城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停放位置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行為
掣單舉發,並將受處分人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實施拖吊,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莊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本誤載為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據其去函向異議人更正)。(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前述車號汽車停放在前述地點,嗣遭警拖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停車的地方沒有劃紅線及黃線,也不會有妨礙他人通行,這樣處罰我,我不甘心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違規停放之違規事實,除有舉發相片一張附本院卷可稽外,另業據證人即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拍照採證之員警吳熒城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照片】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如何?)(庭呈照片七張)當天舉發時間是夜晚,數位相機採光不好,我今天特別就舉發地點的路段白天的情形照了六張照片給法官參考,照片上雖然有顯示紅線禁止臨停標誌,不過在我舉發當時是沒有紅線的,本來受處分人停車的整個路段都有禁止停車的圓形標誌樹立在路邊,不過我舉發當時受處分人停車的那個地點旁邊的禁止停車標誌剛好被破壞,那個地方的居民時常打電話給我們說那個地方的違規停車很嚴重,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沒有緊靠路邊停車,他離開路緣約二十公分左右,現場是只有雙車道,我看到他的車會妨礙車道上汽車行駛才予以舉發拖吊,受處分人的車所停的位置因為停車地點中間是劃設雙黃線,表示禁止跨越車道超車並且帶有劃分車流行向的意義,所以受處分人這樣停車造成他後方的車,如果要超越過他一定會跨越雙黃線造成違規(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吳熒城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及其所攝得上開相片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綜合證人吳熒城上開供述及其所攝得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相片等二項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熒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吳熒城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係填載:「違規事實:佔用車道(雙黃線);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核與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或公共場所之前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雖舉發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新警交裁字第○二九四○號書函覆抗告人載稱:「...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誤填佔用車道雙黃線』,但不影響違規事實,建請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依法裁處。」然亦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或公共場所之前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顯有違誤。再證人即舉發警員吳熒城於原審固證稱: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沒有緊靠路邊停車,他離開路緣約二十公分左右,現場是只有雙車道,我看到他的車會妨礙車道上汽車行駛才予以舉發拖吊,受處分人的車所停的位置因為停車地點中間是劃設雙黃線,表示禁止跨越車道超車並且帶有劃分車流行向的意義,所以受處分人這樣停車造成他後方的車,如果要超越過他一定會跨越雙黃線造成違規等語。按證人吳熒城與抗告人素無怨隙,自無誣指抗告人之可能。惟證人吳熒城既證稱「抗告人自小客車離開路緣約二十公分左右,我看到他的車會妨礙車道上汽車行駛才予以舉發拖吊」,則抗告人自小客車是否會妨礙車道上汽車通行,自應依具體情況判斷。而依舉發相片所示,因係夜間拍攝,現場昏暗,僅得顯示抗告人自小客車確有停置於該路段,尚無法證明抗告人停車位置距離路緣二十公分,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自不得據以認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又取締警員於原審提出本件舉發後白天之現場相片六幀,亦僅係拍攝現場道路,並無抗告人違規停車致妨礙他車通行之事證。原裁定僅依證人吳熒城主觀上判斷及提出相片七幀,據以認定抗告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亦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