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廈門街口時,因爭道越入對向來車車道行駛,經警以照相設備當場攝得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員警 陳良達 掣單逕行舉發,有舉發單、違規行駛照片各一張在卷為據,足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行為明確。異議人雖辯以:當時路口併排停車,伊僅能越入來車車道通行云云,惟本院傳訊證人陳良達證稱:本件查獲路段並無汽車停車格,路旁只有機車停車格,而該地點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且當時是交通尖峰時間,不可能有人臨時停車,若有汽車臨時停車者,員警必先舉發臨時停車之違規人;而分局內部曾規定,若有路口臨時停車導致機車無法順向行駛,不得對機車駕駛人舉發;照片所示當時舉發情形確係有車輛因為紅燈暫停,但並非臨時停車,而異議人未順向排列等候,逕行越過道路界線而逆向行駛,故予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以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間為清晨八時三十分之交通尖峰時段,且地點臨近路口,若有汽車臨時停放路口,勢將致後方汽車阻塞無法通行,故員警陳良達所述:汽車駕駛人不會在該時段併排停車致單向道路完全阻塞,否則員警必先處理違規停車部分等語,應與情理相符,是足認員警陳良達所證照片所示當時路口汽車係在停等紅燈等語應屬實在。異議人雖猶執當時路旁有車輛併排為由爭辯之,然實無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其僅憑自己之推斷,進而主張當時違規係因道路受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阻塞所致,並據以主張得免除因此所受之罰鍰及所記違規點數之裁處,自屬無據。綜上所論,本件異議人違規情事既經證人陳良達證述明確,附有照片一禎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