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喬巧企業有限公司上一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十字第六五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不得聲請執行,對相對人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故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供擔保原因消滅,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聲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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