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李偉邦
       李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邦於民國100年就國際商工時,邀同其
母即被告李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核
撥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並約定於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若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
,利息自應付息日,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李偉邦業於102年6
月畢業,其自103年7月1日開始償還,詎李偉邦於106年7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46,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李金蓮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對系爭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
率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李金蓮為主債務人李偉邦
連帶保證人,其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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