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林清雄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被 告 郭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房屋遷
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1月起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作為日常生
活起居之用,經原告於106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 蔡清福 親自
前往上址,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2月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仍拒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年間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妹)蔡
秋燕交往,而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且於105年間兩人分手
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惟以:被告於104年間曾透過
蔡秋燕 向原告表達有意購買系爭房屋養老,並先後於104年2
月16日、104年5月間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
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款。原告既興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顯無意願售屋與被告,則在原告將系爭60萬元全數返
還被告以前,被告自得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乃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目前遭被告占
用等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就被告有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
採?等爭點仍有爭議,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證人蔡秋燕雖坦承其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因其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曾邀被告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等情(見
本院卷第42頁),惟據蔡秋燕證稱:「…我在105年間搬到
台北去…住在民權東路…,被告當時也隨我前往台北,後來
我與被告吵架,我就從民權東路房屋搬離,將系爭房屋鑰匙
留在台北,被告就拿著鑰匙回來高雄,住進系爭房屋內…」
、「當時我與被告爭吵,由於被告喝醉酒,我怕遭被告毆打
,情急下收拾行李離開,把系爭房屋鑰匙遺留在民權東路房
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笫41、43頁),可知被告在105年間
隨同蔡秋燕搬遷到台北生活後,蔡秋燕並未同意被告再隨其
返回系爭房屋同住,就系爭房屋而言,被告即不具蔡秋燕占
有輔助人地位,自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此由證
人(即蔡秋燕之胞兄)蔡清福證稱:「我於106年11月間受
原告之託前往系爭房屋,…當時我有先打電話詢問蔡秋燕,
蔡秋燕告訴我,她已經與被告分手,她並沒有繼續住在系爭
房屋內」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擅自取用
蔡秋燕遺留之系爭房屋鑰匙,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所為自
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辯稱:其曾透過蔡秋燕向原告提出買受系爭房屋之要
約,並給付買賣款60萬元,經原告收訖云云。固據其提出4
0萬元存款憑條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但由該憑條
僅能推知「存款40萬元入系爭合庫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推
知存款緣由,原告復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
更無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買賣款情事,佐以證人蔡秋燕證稱
:伊曾於104年農曆春節前後,兩次每次各拿30萬元委請被
告幫忙匯款予原告,其中一筆是用以清償伊對原告之借款,
另外一筆則是伊託付原告保管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等情,並證述被告未曾提議向原告購屋(見本院卷第41頁
)乙節明確,堪認被告未曾向原告為買受系爭房屋之要約,
遑論向原告給付買賣款,被告前開辯解難予採信。況被告受
蔡秋燕委託為其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乙節,與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係屬二事,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揆
諸前引說明,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所為同時履行
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其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係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
件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乃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