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請人 馮振武 相對人 韓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茂名市茂港區人民法院(二00七)茂港法民初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20日結婚,嗣於96年11月15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茂港區人民法院(2007)茂港法民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9年3月20日結婚,嗣於96
年11月15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茂港區人民法院(2007)茂港法民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雙方自願登記結婚並領取了結婚證,雙方屬合法的夫妻關係,但自2002年4月起,被告馮振武離開原告至今不歸,沒有盡到做丈夫、父親應盡的義務,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因此,原告請求與原告離婚,應予准許。至於兒子 馮兆宇 的撫養問題,原告提出撫養兒子馮兆宇,符合本案實際,亦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民事判決書暨生效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關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亦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之旨相符,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