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義雄
呂建中指定辯護人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甲○○先前受僱於癸○○經營之「駱北號商行」,並於民國
103年5月間因故離職,而與嗣後到職之戊○○曾有二日之同事關係。甲○○離職後,因懷疑癸○○對其有不實之傳言,乃於103年5月11日凌晨某時許,連續撥打電話與癸○○、戊○○表示其不滿之意。癸○○於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乃駕駛車輛搭載戊○○及友人辛○○、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頭」之成年人等人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欲當面談論清楚。詎戊○○因甲○○凌晨撥打電話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於甲○○開啟大門時,即進入甲○○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甲○○之頭部部位,甲○○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創傷之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丁○○、辛○○、癸○○、丙○○、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方法並告以要旨後,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未反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且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職務時所為紀錄文書,經審酌其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與癸○○、辛○○、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為綽號「大頭」之人共五人一同至告訴人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尋找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僅是和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伊不知道告訴人甲○○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在癸○○經
營之商行上班,與被告戊○○當過兩天的同事;在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癸○○與被告戊○○及其他3人,共計
5人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當時先是我老婆丁○○在門內詢問,後來知道是癸○○等人找我,我才去開門,我開門後,綽號「 阿南仔 」的被告戊○○第一個衝進來,一進來就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們兩人側身站著,被告戊○○就一手抓著我的衣領,一手徒手毆打我頭部的右邊,亦即毆打我右耳上方位置一拳,也有往我臉部揮擊;當時被告戊○○手上並未拿任何東西,但他手上有戴一個很大顆的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至第94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同為如上證述(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友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我與甲○○一起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當天是我叫甲○○起床去開門,後來我回到距離門口約10幾步距離的房間內,就聽到被告戊○○罵人的聲音和打人的聲音,之後我往客廳有看到被告戊○○徒手毆打甲○○右側頭部,一邊打一邊走進屋內;我無法記憶被告戊○○總共打了幾下,就是一直往頭部打;之後我有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戊○○有跟我搶手機,威脅我不得報警,所以我很清楚記得被告戊○○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打開門後進入房間,之後聽到被告戊○○的聲音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後來我走出房間就看到被告戊○○一直用手打甲○○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
㈢互核證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
告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頭部部分,均屬相符,而無齟齬之處。又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創傷」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甲○○於該日之急診病歷,其上記載告訴人甲○○之頭皮撕裂傷部位,確實為頭部右側,且為撕裂傷2公分,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2至141-16頁),是據客觀之病歷資料記載,核與證人戊○○、丁○○上開所述被告戊○○毆打告訴人甲○○部位為頭部右側,而被告戊○○當時手上戴有戒指1枚等語相符。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事發被告戊○○離開其住所後,我有看到告訴人甲○○頭部有傷,有流血,裂開的傷,我們先去亞東醫院急診,之後才去警局製作筆錄;之後告訴人甲○○頭部又有暈眩狀況,所以又至雙和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告訴人甲○○於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甲○○係於103年5月11日下午2時18分,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嗣於翌(12)日上午11時48分再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並主訴其因遭人毆打,頭部有眩暈狀況等語,此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可稽外,另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2至141-8頁)。是以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警詢筆錄及雙和醫院之記載資料,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事發後,旋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嗣後始至警詢製作筆錄,告訴人甲○○並因頭部有暈眩症狀,再至雙和醫院就診等語相符。準此,證人甲○○、丁○○上開證述被告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右側等語,尚非虛妄,而可採信。
㈣被告戊○○雖一再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之情,
並辯稱伊僅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而已云云。然證人戊○○、丁○○業已證述如上,且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陳伊 確實於該日進入告訴人甲○○住家裡,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拉扯,則證人戊○○、丁○○並無誤指被告戊○○之虞。再者,被告戊○○另自陳事發當日凌晨接獲告訴人甲○○之電話騷擾,始於103年5月11日下午
1時許與癸○○等人至告訴人甲○○住家,欲將事情講清楚,因告訴人甲○○欲將門關起來,伊就先抓告訴人甲○○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事發當日被告戊○○顯係對於告訴人甲○○以電話騷擾舉動心生不滿始至告訴人甲○○住所。從而,被告戊○○既認伊遭告訴人甲○○電話騷擾,於進入告訴人甲○○住所後,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之舉而發洩伊不滿之情緒。是以,被告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戊○○先前係我的
員工,是因甲○○離職,被告戊○○才來應徵;103年5月11日上午某時甲○○有到我媽媽家,叫我出來說清楚,我才與被告戊○○等人去找甲○○,其中一名綽號叫「趴頭」之人是我客戶的兒子,其他兩個我都不認識;甲○○一看到被告戊○○,想把門關上,被告戊○○與甲○○就在拉門,之後被告戊○○有去抓住甲○○的手,因為甲○○也有抓住被告戊○○,兩人互相拉來拉去,除此之外,沒有看到被告戊○○毆打甲○○的動作,也沒有看到甲○○身上有受傷或流血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述:我認識被告戊○○,當天有與被告戊○○一同到甲○○住處,但我只是站在外面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後來有人將被告戊○○拉出來,我再把被告戊○○拉走;衝突完畢後我在門口往甲○○住處看,還有看到甲○○,沒有看到甲○○身上有何傷勢或流血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22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的是被告戊○○與甲○○互相拉扯而已,沒有打架云云(見偵卷第57頁)。復以,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述:當日是被告戊○○與甲○○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另又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戊○○打人云云(見偵卷第56頁反面)。然查,證人癸○○為被告戊○○之前雇主,且亦係為質問甲○○之目的而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上址,證人癸○○甚且遭甲○○質疑當日係其教唆被告戊○○為傷害行為(按癸○○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證人癸○○上開證述顯有維護被告戊○○之情,不足採信。又證人辛○○於本院既已證述該日其均位處甲○○家門外,並未進入甲○○住家,當可認定證人辛○○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與甲○○之接觸歷程,是所為被告戊○○與甲○○並未打架之陳述,亦非可採。繼之,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顯有矛盾,所述被告戊○○並未毆打甲○○云云,無足採信。另證人癸○○、辛○○雖均證述當日並未看見甲○○身上有何傷勢云云,然據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當日事發後所受者為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創傷之傷害,且受傷部位為右耳上方頭皮之處,準此,甲○○之受傷位置並非明顯易見,本件尚不得以渠等上開陳述,認定告訴人甲○○於遭被告戊○○毆打後未受有傷害。從而,本件當無從以證人癸○○、辛○○、丙○○上開陳述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事發後甲○○有
打電話給我一位名叫「庚○○」的友人,說他自己去撞到頭,有去縫了幾針,就是為了要告傷害云云(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經本院傳喚庚○○到院作證,其業已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戊○○,但經由癸○○認識甲○○,與癸○○、甲○○均為朋友關係;我有聽聞甲○○頭部受傷乙事;在事發前一日,我與另一名朋友在板橋錢櫃喝酒,有請甲○○送酒到錢櫃,甲○○也一起喝酒,當中甲○○有談論到癸○○,後來喝到事發當日凌晨;在事發當日下午,與我一起喝酒的友人打電話告訴我甲○○頭部受傷,好像是說甲○○頭去撞牆,後來在電話中我有向癸○○提及甲○○頭部受傷乙事,印象中只是這樣,其餘事情,因為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反面)。從而,據證人庚○○上開證述,並未有何甲○○自陳其自己以頭部撞牆之陳述,則證人癸○○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戊○○所犯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
1年2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78年度少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原假釋亦經撤銷,且前開竊盜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殺人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確定,並應執行殘刑11年3月8日,再與上開傷害案之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對於告訴人甲○○之電話騷擾舉動縱有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解決,而非動輒訴諸暴力,核其所為實已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兼衡其前案紀錄,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犯罪之手段、目的,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因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二人發生爭執之際,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戊○○徒手拉扯互毆,因此使告訴人戊○○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癸○○、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戊○○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戊○○到伊家中毆打伊,伊僅有任憑戊○○毆打,並未有何毆打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甲○○於
103年5月11日凌晨3時至上午8時許,不斷撥打電話騷擾我,我才會與癸○○聯繫後,與癸○○、辛○○、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至被告甲○○家中;該時被告甲○○來開門不知道和癸○○說什麼,我看到被告甲○○要關門,不講清楚,我就用右手去拉門,左手去抓被告甲○○的衣領處;之後我們兩人就互相拉扯,被告甲○○有抓我手臂;被告甲○○當天並沒有出手打我,只有拉扯,至於為何會拉扯,是因為我先拉被告甲○○,這是我不對,被告甲○○可能會反抗;當天被告甲○○有將我的手臂、後背腰部等位置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因被告甲○○要把門關上,戊○○看到後就與被告甲○○發生拉扯,當天就只有單純的拉扯,並沒有看到被告甲○○有何毆打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2頁反面)。
㈡又戊○○自陳其該時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
甲○○自陳該時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甲○○於103年5月11日凌晨不斷撥打電話騷擾伊,但僅有伊有接聽的電話才有顯示在通聯紀錄內等語。而據戊○○提出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於103年5月11日凌晨3時57分許、上午9時40分許、10時6分許,被告甲○○確實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持用電話,且凌晨3時57分之電話,二人通話時間已達1分24秒。是以,告訴人戊○○陳述其因於103年5月11日凌晨不斷接獲被告甲○○騷擾電話,而心生不滿等情,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戊○○因上情而對被告甲○○心生不滿,而與癸○○等人至
被告甲○○位於 林順發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住處欲質問被告甲○○,而該時被告甲○○欲關閉大門不願與戊○○接觸,致戊○○抓被告甲○○之衣領,衡諸常情,被告甲○○當對於戊○○抓衣領之舉動為閃避抑或反擊,且欲掙脫戊○○之動作甚明,是以,該日戊○○與被告甲○○二人互有拉扯動作之事實,應堪確認。然查,被告甲○○縱與戊○○互為拉扯,並致戊○○手臂及後背腰部受有傷害,戊○○並因而提出其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然該日係因戊○○先行抓被告甲○○之衣領後,兩人始互為拉扯,且被告甲○○之拉扯動作,僅係為閃避、擺脫戊○○之拉扯行為,從而,被告甲○○之拉扯戊○○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戊○○身體之犯意甚明。況證人戊○○、癸○○均僅證述被告甲○○對於戊○○僅有拉扯行為,並無其他毆打動作,則本件即難遽以證人戊○○、癸○○證述二人互有拉扯行為等語,認定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
五、綜上,證人戊○○、癸○○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又證人辛○○於該時並未處於被告甲○○住所中,故其證述當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於該日確有傷害行為,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