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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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參點玖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其母親帶同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976公克,含包裝袋2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偉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3.9976公克,含包裝袋2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於本案查獲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3.9976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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