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為(原名林慧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1、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被告林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於
105年6月18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殘留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塑膠吸管1支,含管毛重0.56│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公克,取樣0.0073公克鑑驗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罄。│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