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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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元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將指甲油倒入告訴人 蔡鳳眉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17、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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