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段○○○號前,因行車前未注意輪胎及詳細
檢查是否確實有效,致車輪爆胎失控,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殷琳暖 所有、由訴外人 殷易明 所駕駛停放於路邊停
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賠付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2,472元(含零件66,960元、工資3
5,51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修理照片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於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時車輪爆胎失控,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02,472元(含零件6
6,960元、工資35,51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
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6月1日,已使用4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
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9,936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第一年:66,960元×0.369=24,708元;第二
年:(66,960元-24,708元)×0.369=15,591元;第三
年:(66,960元-24,708元-15,591元)×0.369=9,838
元;第四年:(66,960元-24,708元-15,591元-9,838
元)×0.369=6,208元;又11個月:(66,960元-24,708
元-15,591元-9,838元-6,208元)×0.369×(11/12)
=3,591元;共計59,936元(24,708元+15,591元+9,838
元+6,208元+3,591元=59,93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7,024元【計算式:66,
960元-59,936元=7,024元】。至於工資35,512元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2
,536元【計算式:7,024元+35,512元=42,5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