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鴻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進
入中正路內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逕起駛入內車道,適有訴外人 劉敬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
發生碰撞,致劉敬莉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依約賠付劉敬莉4,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及起駛系爭車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擦撞劉敬莉騎乘之機車,致劉敬莉受
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劉敬莉醫療費用4,45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1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8702365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被告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領有相應
之駕駛執照及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無照駕駛
且起駛系爭車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劉敬莉騎乘之機車,造成
劉敬莉受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劉敬莉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4,450
元與劉敬莉,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所賠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
,代位向被告求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31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應自同年2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
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2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45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