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牟宗祥
訴訟代理人 牟宗珮
被 告 王疇欽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追償欠租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D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30
.31坪,與系爭房屋相似地段及條件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8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可佐,再參酌國稅
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
7,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54萬6,040元(計算
式:30.31×280,000×3/10=2,546,040),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萬6,0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2萬5,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