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廖克修
劉佩聰
謝翰儀
徐碩彬
黃昱撰
吳昌遠
被 告 詹惠善 即 詹品端
詹富鈞
詹富強
高碧蓮
詹惠雅
周詹美
陳慧君
詹連
陳勇維
陳月璜
陳月玲
陳月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五所載:「 詹添火 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共有人,並育有8名子女,但其中有3名出養他人。詹添火於94年
2月18日死亡,遺產原應由其餘子女按各1/5比例繼承,惟長男詹
炳於88年2月3日死亡,故由 詹炳 之子女即訴外人 詹富傑 (已歿)
及詹富鈞、詹富強、詹惠雅、詹惠善代位繼承,應繼分各應為
1/25(1/5×1/5=1/25)。惟詹富傑繼承後,於100年2月22日死
亡,並無子嗣,由其母高碧蓮繼承其應繼分。另訴外人即詹添火
三女 陳詹香 於79年2月5日死亡,由4名子女陳勇維、陳月璜、陳
月玲、陳月玫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0(1/5×1/4=1/20)。
被告就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完成繼承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及存款之公同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62至175、177、191頁,卷二第
11至20頁),堪認為真實。」等語,應更正為「詹添火為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育有7名子女,但其中有3名出養他人。詹
添火於94年2月18日死亡,遺產原應由其餘子女按各1/4比例繼承
,惟長男詹炳於88年2月3日死亡,故由詹炳之子女即訴外人詹富
傑(已歿)及詹富鈞、詹富強、詹惠雅、詹惠善代位繼承,應繼
分各應為1/20(1/4×1/5=1/20)。惟詹富傑繼承後,於100年2
月22日死亡,並無子嗣,由其母高碧蓮繼承其應繼分。另訴外人
即詹添火三女陳詹香於79年2月5日死亡,由5名子女陳勇維、陳
月璜、陳月玲、陳月玫、陳慧君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0(
1/4×1/5=1/20)。被告就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完
成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之公同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62至175、
177、191頁,卷二第11至20頁),堪認為真實」等語。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得分配存款金額│
├──┼────────┼────────┼────────┤
│1│詹富鈞│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 詹炳應 繼分││
│││1/5=1/25││
├──┼────────┼────────┼────────┤
│2│詹富強│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詹炳應繼分││
│││1/5=1/25││
├──┼────────┼────────┼────────┤
│3│詹惠善│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詹炳應繼分││
│││1/5=1/25││
├──┼────────┼────────┼────────┤
│4│詹惠雅│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詹炳應繼分││
│││1/5=1/25││
├──┼────────┼────────┼────────┤
│5│周詹美│應繼分1/5│486│
├──┼────────┼────────┼────────┤
│6│陳勇維│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 陳詹香應 繼分││
│││1/4=1/20││
├──┼────────┼────────┼────────┤
│7│陳月璜│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4=1/20││
├──┼────────┼────────┼────────┤
│8│陳月玲│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4=1/20││
├──┼────────┼────────┼────────┤
│9│陳月玫│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4=1/20││
├──┼────────┼────────┼────────┤
│10│陳慧君│應繼分1/5│486│
├──┼────────┼────────┼────────┤
│11│詹連│應繼分1/5│486│
├──┼────────┼────────┼────────┤
│12│高碧蓮│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詹富傑應繼││
│││分1/5=1/25││
└──┴────────┴────────┴────────┘
應更正為: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得分配存款金額│
├──┼────────┼────────┼────────┤
│1│詹富鈞│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詹炳應繼分││
│││1/4=1/20││
├──┼────────┼────────┼────────┤
│2│詹富強│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詹炳應繼分││
│││1/4=1/20││
├──┼────────┼────────┼────────┤
│3│詹惠善│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詹炳應繼分││
│││1/4=1/20││
├──┼────────┼────────┼────────┤
│4│詹惠雅│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詹炳應繼分││
│││1/4=1/20││
├──┼────────┼────────┼────────┤
│5│周詹美│應繼分1/4│607.5│
├──┼────────┼────────┼────────┤
│6│陳勇維│代位應繼分1/4×│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5=1/20││
├──┼────────┼────────┼────────┤
│7│陳月璜│代位應繼分1/4×│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5=1/20││
├──┼────────┼────────┼────────┤
│8│陳月玲│代位應繼分1/4×│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5=1/20││
├──┼────────┼────────┼────────┤
│9│陳月玫│代位應繼分1/4×│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5=1/20││
├──┼────────┼────────┼────────┤
│10│陳慧君│代位應繼分1/4×│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5=1/20││
├──┼────────┼────────┼────────┤
│11│詹連│應繼分1/4│607.5│
├──┼────────┼────────┼────────┤
│12│高碧蓮│代位應繼分1/4×│121.5│
│││繼承詹富傑應繼分││
│││1/5=1/20││
└──┴────────┴────────┴────────┘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三: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原告│1/25│
├──┼────────┼────────┤
│2│詹富鈞│1/25│
├──┼────────┼────────┤
│3│詹富強│1/25│
├──┼────────┼────────┤
│4│詹惠雅│1/25│
├──┼────────┼────────┤
│5│高碧蓮│1/25│
├──┼────────┼────────┤
│6│周詹美│1/5│
├──┼────────┼────────┤
│7│陳勇維│1/20│
├──┼────────┼────────┤
│8│陳月璜│1/20│
├──┼────────┼────────┤
│9│陳月玲│1/20│
├──┼────────┼────────┤
│10│陳月玫│1/20│
├──┼────────┼────────┤
│11│陳慧君│1/5│
├──┼────────┼────────┤
│12│詹連│1/5│
└──┴────────┴────────┘
應更正為: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原告│1/20│
├──┼────────┼────────┤
│2│詹富鈞│1/20│
├──┼────────┼────────┤
│3│詹富強│1/20│
├──┼────────┼────────┤
│4│詹惠雅│1/20│
├──┼────────┼────────┤
│5│高碧蓮│1/20│
├──┼────────┼────────┤
│6│周詹美│1/4│
├──┼────────┼────────┤
│7│陳勇維│1/20│
├──┼────────┼────────┤
│8│陳月璜│1/20│
├──┼────────┼────────┤
│9│陳月玲│1/20│
├──┼────────┼────────┤
│10│陳月玫│1/20│
├──┼────────┼────────┤
│11│陳慧君│1/20│
├──┼────────┼────────┤
│12│詹連│1/4│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兩造當事人聲請,應予刪除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